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秩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北秩字第49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4年7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431712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7月8日上午9時4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洪清河 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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