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1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甲○○○○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一四七號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同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整,在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
,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買受 黃木林 (土地所有權人)、呂美
苑(建物所有權人)所有坐落彰化市○○街○○巷○弄○○號房屋一棟及建地應
有部分,被告此項要約,經原告居間後,被告以其妹 許家華 為買受人,與出賣人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上開意願書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買方於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時,應支付購買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之報酬,原告依約請求買賣價金一千零
五十萬元百分之二計算之服務費,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買受人係訴
外人許家華,與被告無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二、經查:按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
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被告對簽立不動產購買
意願書承諾以買價百分之二給付被告居間報酬不爭,即有給付義務,不因買受人
名義非其本人而影響居間契約效力,且被告承認買受人及其妹許家華確因原告居
間媒介而完成買賣契約,原告所請為有理由,應准所請,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淑女
法官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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