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五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一O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⑵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⑶被害人 黃連益 之證述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言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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