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勞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2號原告 蘇家正 被告巧悅國際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1,3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6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8萬1,312元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補正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經核,原告主張自民國110年10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嗣被告以無法營運(歇業)為由,於113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其112年5月至10月之平均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7,817元,被告尚積欠其112年11月份至終止前之工資9萬6,184元、連同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總計18萬1,312元等情,業據提出書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施月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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