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3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3057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祐健康生技有限公司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全祐健康生技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非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甚明。而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全祐健康生技有限公司、 葉宗祐王德生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於聲請書上記載相對人全祐健康生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通知其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其對全祐健康生技有限公司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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