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羽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林志賢被告李宇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9、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芳羽、李宇恆皆為國立○○○○大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學生,林芳羽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校園內○○大樓對面停車場入口前,欲左轉匯入校園車道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李宇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校園車道由北往南(上坡處往下坡處)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繪有停止線之道路,應先行停止車輛再行駛,復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停止而直行,因而2車相撞,雙雙人車倒地,致林芳羽受有左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李宇恆受有下背和骨盆、雙側膝部、雙側小腿鈍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雙側肩部疑似扭拉傷等傷害,因認林芳羽、李宇恆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林芳羽、李宇恆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林芳羽與李宇恆於本院審理時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