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重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18號上訴人 郭張淑媛
郭廷祺 郭雅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郭廷瑞 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9日110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已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243,400元確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09,7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法官郭宜芳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家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