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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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3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正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正威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沈俊祺 」(音譯)之成年人,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出租銀行帳戶5-7天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之報酬,旋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某日,在新竹地區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提款卡交予上開「沈俊祺」之人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沈俊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待 張文鶯 加入LINE「539内幕人員群」好友後,對張文鶯佯稱:「投資明牌」等語,致張文鶯陷於錯誤,其中兩筆金額分別於111年3月2日13時2分許及同日14時28分許,轉帳3萬元及2萬元至莊正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内,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6號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略以:莊正威(已退伍)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某日,在高雄市花鄉汽車旅館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款簿、網銀帳戶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沈駿麒 (音譯),約定以新臺幣10幾萬元,5至7天之報酬租用上開中信帳戶(惟實際未取得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鄭凱文 於111年1月4日在網路交友軟體APP「探探」上認識年籍不詳綽號(溪水)之女子,對方在LINE以綽號「 黃億儒 」與鄭凱文交談,對鄭凱文佯稱:「投資美金、原油」等語,致鄭凱文陷於錯誤,其中一筆金錢於111年3月2日13時14分許,臨櫃匯款25萬5,987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詞(下稱前案),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該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11年7月1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72號案件審理,業經本院調閱前案案卷查明屬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頁)及前案案卷影印資料在卷可查。
(二)被告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40號案件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2月間,在高雄花香汽車旅館,將臺新銀行、中國信託、臺灣銀行等帳戶,1次交給外號「 沈俊棋 」之成年男子等語(見偵10340號卷第11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臺灣銀行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大概今年的2、3月間交給沈駿麒,我在高雄的花鄉汽車旅館將我名下所有的帳戶,有中國信託、臺新銀行、臺灣銀行、郵局的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印章,在同一時間全部都交給沈駿麒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又本案告訴人張文鶯受騙後,分別於111年3月2日13時2分許及同日14時28分許,轉帳3萬元、2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張文鶯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文鶯LINE對話紀錄、張文鶯女兒 黃淑娟 之郵局交易明細、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8968號卷第14至16、21至24、18至19、20頁);另觀諸前案中國信託帳戶部分,告訴人鄭凱文受騙後,於111年3月2日13時14分許,臨櫃匯款25萬5,987元至上開中信帳戶等情,亦據鄭凱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7966號卷第1、2、7至11、25、27至31頁),依照前揭告訴人張文鶯、鄭凱文受騙後匯款時序,足認被告所申設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前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2日由同一詐欺正犯管領使用,是被告於另案偵訊時及本院陳稱係於111年2月間同時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前案中國信託帳戶交出乙情非虛,堪予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亦認:被告於前案審理中陳稱其同時將名下之5個帳戶(含上開中信帳戶)交付與沈駿麒收受,據此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鄭凱文等人之犯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且與本案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恐為同一案件等語。故被告以1行為同時提供此2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分別詐騙張文鶯、鄭凱文等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案與前案既具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甚明。前案經檢察官起訴,業已於111年7月11日繫屬於原審,基於審判不可分,該案審理範圍及判決效力,依法自應擴張及於本案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予詐騙詐欺正犯使用,因而詐騙張文鶯匯款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嗣檢察官再就同一案件之本案犯行逕行起訴,於111年8月5日繫屬於原審,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本案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與前案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1次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本案起訴,自屬重複起訴,原審誤為有罪判決,於法有違,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上訴,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上字第110號上訴書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新臺幣)案號1鄭凱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月4日,在網路交友軟體APP「探探」上認識年籍不詳綽號(溪水)之女子,對方在LINE以綽號「黃億儒」與告訴人鄭凱文交談,對鄭凱文佯稱:「投資美金、原油」等語,致告訴人鄭凱文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日13時14分許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5萬5,987元111年度偵字第7966號2 蔡勝男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成員經由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蔡勝男,向告訴人蔡勝男佯稱:可投資樂天外匯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勝男文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日12時24分許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0340號111年3月2日12時25分許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3 李芷芸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以社群軟體向告訴人李芷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芷芸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1日15時42分許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2120號4 洪蔓昀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洪蔓昀佯稱:「可投資外匯,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洪蔓昀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日15時16分許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2232號111年3月2日15時18分許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111年3月2日15時20分許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4萬1,000元5 詹沁雁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詹沁雁佯稱:「可投資外匯,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詹沁雁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日17時56分許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22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