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82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純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褔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原審據以裁定似依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評估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評估之結果分數過高等等,未表明內容關聯性不明,不宜據採為裁定之依據,也未表明抗告人那一點有施用毒品之傾向,抗告人難以心服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三、再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原審法院上開刑事裁定、法務部○○○○○○○○111年11月14日高女戒衛字第1110700164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11年度毒聲字第351號卷、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卷)等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2分(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14筆,每筆5分,因上限為10分,故該項得分為10分;⒉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得分10分;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筆,每筆2分,該項得分為2分;⒋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得分為10分;⒌所內行為表現無違規事項,得分0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6(⒈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每種2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⒉精神疾病共病:無,得分0分;⒊臨床綜合評估:中度,得分4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⒈工作:全職工作,得分0分;⒉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無,得分0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得分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得分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9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3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63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抗告意旨認其被評分似依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為評估,然查抗告人係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為評估,此由其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14筆,每筆5分計算,其得分應為70分,惟因上限為10分,故該項得分僅記載為10分即知,抗告人認其所得評估之結果分數過高,係因採用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即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而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由專業機構依毒品成癮條件製作之客觀評估項目,每項評分俱依相關紀錄勾填評分,並無主觀因素項目,被告空言指摘裁定似依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評估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評估之結果分數過高等等,未表明內容關聯性不明,不宜據採為裁定之依據,也未表明抗告人那一點有施用毒品之傾向,難以心服云云,所為指摘顯有誤會,其持以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呂明燕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