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52號抗告人 李正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
,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魏汝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