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9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朱育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至9、12至1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5、10、1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以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又前述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自無庸再就原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然與編號5、8至1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各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除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外,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尤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僅實現報應觀念,尚重社會教化之功能。再連續犯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造成不公平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應回歸數罪併罰,以維刑罰之公正性。為此,爰請參酌相關案件之例,從輕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9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3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編號4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編號6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編號7之詐欺取財罪外,其餘所犯悉為罪質相同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5、8、9、12至14所示9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1、2、10、11所示4罪),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且犯罪時間均在108年6月至109年2月間,歷時非長,其中不乏於同日實行多次犯罪者,有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致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而有重複評價之虞。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多係在短時間內分別犯普通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罪,罪質完全相同,所竊取之標的多為現金、手機、皮夾等財物,倘累加其各次應執行刑之刑期,實有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
㈢從而,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實已趨近附表備註欄所示各次定刑與附表編號5、8至1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6年7月,難謂已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以及受刑人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密切接近,竊取標的雷同,而有於短時間內,在經濟條件未獲改善前,利用類似機會,實行相同手段犯罪之特性,暨所呈現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度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易科罰金備註1侵入住宅竊盜有期徒刑8月108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8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109年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109年3月10日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2侵入住宅竊盜有期徒刑8月108年6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9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3號109年4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3號109年5月27日否3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有期徒刑4月108年6月16日是4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有期徒刑3月108年6月16日是5竊盜有期徒刑7月109年2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9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0號109年7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0號109年8月31日否6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5月108年6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0號109年8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0號109年9月9日是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7詐欺取財有期徒刑4月108年6月10日是8竊盜有期徒刑6月108年10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7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97號109年9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97號109年9月30日是9竊盜有期徒刑4月109年2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9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6號109年9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6號109年11月4日是10侵入住宅竊盜有期徒刑8月109年2月20日否11侵入住宅竊盜有期徒刑8月109年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2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109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109年12月30日否12竊盜有期徒刑5月(共4罪)109年1月15日至109年2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08、938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75號110年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75號110年2月17日是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3竊盜有期徒刑4月109年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1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28號110年10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28號110年11月29日是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4竊盜有期徒刑4月109年1月29日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