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進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的內容為:被告簡進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上午10點左右,在其住處內(地址詳卷),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後於同年月28日下午2點48分,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故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11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後,於同年10月27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在案。然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同年10月2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依據前述規定,本案應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故檢察官以原審為實體判決有所違誤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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