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奕涵
訴訟代理人 許祐堅
葉婉玉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志昌
訴訟代理人 李季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或與本訴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
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查
: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於民國107年9月17日
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
建物)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至今被告尚積欠原告
系爭工程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33,000
元,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則以108年6月26日民事反
訴狀,表示原告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因遲延完工及諸多無
法修補之瑕疵導致被告受有之損害,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違
約金等賠償,核與原告之請求,均係於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
所生之糾紛,本、反訴間互有牽連,證據資料亦具共通性,
如合併程序可得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訴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起訴時原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89,243元(
見本院卷一第7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聲明為:原
告應給付被告196,904元,其中189,243元並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7,661元部分並請求至本反訴變更追加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17日承攬系爭工程,工程
總價1,638,740元,雙方並簽訂承攬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簽約人受託人雖為李季穎即被告妻子,兩造均不否認實
際定作人為被告)。被告系爭工程進行中要求原告變更原設
計及追加施作工程,兩造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另訂承攬工
程完工及驗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依協議書亦
於108年3月1日完工,並交由被告使用,並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工程款5萬元及追加部分工程款83,000元,然被告入住
後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甚要求施作非契約內容之項目,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反訴部分:㈠系
爭工程並無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逾期完工,被告以原告
108年4月11日及12日仍有工程繼續施作為由,主張原告未
依約如期完工,然實際上被告於108年3月1日後又要求追
加諸多如浴室配件、腳踏車架等系爭合約書及協議書所列項
目以外之內容,甚於108年3月12日更尚未決定好欲裝設之
門把,導致原告不得不等待其決定後再進行安裝。再者,被
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進行之工程,係屬系爭承攬工程完
工後,於保固期內,出現漏水等瑕疵之修繕,與系爭工程竣
工與否有別,被告以系爭工程保固期內之瑕疵維修改善,主
張原告就系爭主承攬工程逾期竣工,需負延遲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綜上,系爭工程係因被告事後追加及其自身過失所
致系爭工程延遲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須依系
爭承攬合約書負擔延遲賠償責任之理。㈡再者,原告於被告
系爭工程反應瑕疵後,均有回應前往查看及解決,被告主張
原告拒絕修繕,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告反
訴之訴。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原訂完工期限為108年1月15日。然因原
告無法於期限內完工,兩造乃於108年2月19日再簽訂系爭
協議書及其附件「工程收尾協議書」,同意原告於108年2
月28日前將附件所列工程項目完工,即不追究原告工程逾期
罰款。㈡惟原告於108年2月28日仍無法完工,被告不得已
於108年3月14日搬入尚未完工之系爭建物,但因原告尚有
部分工程未完工,於是原告於108年4月11日及4月12日仍
繼續工程未完工項目施工,且系爭建物有漏水之問題,經被
告多次以郵局存證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漏水瑕疵,原告拒絕
修補。是此,原告未依約交付完工驗收擔保且瑕疵未修補,
可認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三、乙方對完工驗收之擔保」
之約定,在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
尾款5萬元。另原告單方編造之追加工程款非兩造所協議,
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因系爭建物有瑕疵,造成被告損害,被
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反訴部分: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
而請求原告賠償下列事項:㈠工程延遲罰款89,243元:依系
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所載:「如可歸責於已方之事由致工
程延遲,甲方得按遲延日數以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
最高罰款以工程總價百分之五為上限」,原告因拒絕修補漏
水瑕疵,最後催告修補期限為108年5月17日自工程遲延之
108年3月1日起算,至108年5月17日計算,有78天。延
遲罰款應為1784,866元(工程總價不含原告帶料部分)x0.
003x78=417,659元。被告以合約上限1,784,866元(工程總
價不含帶料部分)x5%=89,243元計算工程延遲罰款。㈡請求
減少報酬部分:108年6月21日系爭屋頂鋪設鐵皮工程費用
為16,000元。108年7月26日系爭鐵皮屋頂排風扇拆除及拆
除後缺口封板之工程費用為3,980元。108年7月1日系爭
馬桶漏水重置工程費用為2,500元,合計22,480元。㈢加害
給付部分:108年7月8日及9日受漏水損害之天花板及衣
櫃等拆除費用為9,000元、尚未施作之天花及衣櫃復原工程
費用為60,500元、DysonV7MattressHH11手持除塵顢吸塵
器(升級組):12,999元。AOU微笑旅行20吋隨箱式TSA海
關鎖鏡面硬殼登機箱90-009C:888元及手提收音機1,794
元等物,因漏水而受損,合計85,181元。全部共計196,904
元。為此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196,904元,其中189,24
3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07,661元部分並請求至本反訴變更追
加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7年9月14日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
638,740元,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被告於
107年9月20日付支付491,622元、107年10月16日支付16
3,874元、107年11月1日支付163,874元、107年11月15
日支付163,874元、107年12月4日支付163,874元、107
年12月20日支付163,874元、108年1月22日支付200,000
元、108年2月22日支付70,000元、108年3月18日支付53
,874元,合計支付共1,634,866元,尚有工程款5萬元未給
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等件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4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
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萬元及追
加工程83,000元,惟被告以系爭工程未完工且有瑕疵,另追
加工程部分未經其同意等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工
程是否已完成?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有瑕疵或未驗收完畢,
拒絕給付工程款?另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是否有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
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
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
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
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
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
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
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間即已完工一節,雖
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於自承:其於108年3月14日已入住
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若系爭建物未達客觀
上可使用之狀態,被告豈會入住?足認原告已交付工作物並
經被告受領,而為被告所使用,而可認系爭建物業已完成。
再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系爭工程完工時,被告給
付總工程款10﹪等語,承上所述,被告不否認已支付「完工
款」乙節,若系爭建物尚未完工,為何被告會願意給付完工
款?此外,依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兩造簽署系爭協
議書時,被告已付清主要工程完工款,僅剩驗收款163,874
元及設計費尾款1萬元未給付,參以系爭協議書所附之附件
所列工程項目,108年2月15日系爭工程剩餘未完成部分大
多為油漆補強、家具零件改裝安裝、插座增加等項目,其餘
系爭建物關於鐵工、門窗、木做及系統櫃、油漆、水電及屋
內隔間、室內外地面鋪設等重大項目工程均已完成,客觀上
確已達可使用之程度,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
已完成一節,自屬可採。又兩造就系爭工程被告尚未給付之
主要工程款為5萬元乙節並不爭執,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既
然系爭建物已完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工程款5萬元
,即屬有據。
⒊至原告請求另追加工程83,000元部分,雖其提出報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7頁)。惟被告否認上述報價單之形式及實
質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又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既然否認上述報價單上記載內容之真正,則依上該說
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
述估價單之項目,其確實有施作,且經被告同意,要難僅依
原告自行製作估價單遽認被告有同意追加工程部分。再者,
依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兩造對於系爭工
程增加及改善之項目,均有在系爭協議書及其附件上明載載
明,若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另再要求原告施作原未約
定之作之項目,原告為保障自身之權益,理當會要求被告再
簽署相關文書以保障權益,然原告並未為之,僅事後提出自
己製作估價單,原告所為與常情有違。是此,要難僅憑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認定原告有施作上述估價單上之項目,是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83,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⒋至被告以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均未修繕為由,而拒絕給付
上述5萬元工程款。惟承前所述,縱系爭工程有瑕疵,仍無
解於被告應給付承攬人報酬之義務,僅被告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如原告未於所定期限內或拒絕修補,被告得
另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是此,被告當不得
執此作為拒絕給付工程款之事由。
⒌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反應系爭建物有瑕疵時,其均有前
往現場查看處理並解決,惟原告事後再欲進行維修保固處理
時,卻遭被告拒絕,致原告無法修補系爭建物瑕疵,此事由
不可歸責予原告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被告於10
8年4月19日系爭建物漏水時,即於108年4月25日寄發高
雄廣澤郵局00006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為:「本人依民
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台端於文到一周內修補此瑕疵,及已受
漏水損害之衣櫃、天花板及主浴室櫥櫃,屆期不修補,本人
即依民法規定自行修補,並向台端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另於108年4月29日以高雄林華郵局000074號存證信函
寄送原告,內容為:「再就台端設計施工不良所造成嚴重漏
水,依民法第497條催告,限文到5日進行改善,逾期不改
善本人將使第三人改善,相關危險及費用,均由台端負擔」
;108年4月29日系爭建物又發生漏水,被告於108年5月
2日寄發高雄站前郵局00007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為:
「台端承攬本人房屋裝修工程,除屋頂漏水部份已依法催告
外,於108年4月29日再發生廚房水槽下方漏水情事,請台
端文到3日內進行改善,逾期不改善,本人將使第三人改善
,相關危險及費用,均由台端負擔」;又於108年5月6日
系爭建物再次發生漏水時,被告於108年5月13日寄發高雄
順昌郵局00009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為:「以上改善工
程限台端於108年5月17日前進行改善,逾期不改善,本人
將逕行僱工改善不再另行通知」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述存
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90頁),原告並不否認有收
受上述存證信函,足認被告確實有多次通知原告修繕系爭建
物漏水瑕疵,且通知當時,亦有給予原告1週至3天不等之
修繕時間,雖原告主張被告事後拒絕其修繕云云,並提出光
碟及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49頁),惟觀之原告
提出之光碟及譯文,並無顯示時間,實無法認定被告在系爭
建物一開始發生漏水時,即拒絕原告進屋修繕,且原告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舉,參以被告於108年4月25日第
一次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1週內修繕損害之衣櫃、天花
板及主浴室櫥櫃,然原告確實未在1週內進行修繕完畢,既
然原告未於所定被告鎖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完畢,被告自得請
求減少報酬。要難瑕疵修補期限過後,被告拒絕原告進入系
爭建物,即推論被告一開始即拒絕原告修繕。是此,原告上
開主張,並無理由。
㈢至被告另抗辯因系爭工程有瑕疵,得向原告請求:①工程延
遲罰款89,243元。②108年6月21日系爭屋頂鋪設鐵皮工程
費用為16,000元、108年7月26日系爭鐵皮屋頂排風扇拆除
及拆除後缺口封板之工程費用為3,980元。108年7月1日
系爭馬桶漏水重置工程費用為2,500元。③天花板及衣櫃等
拆除費用為9,000元、尚未施作之天花及衣櫃復原工程費用
為60,500元。④Dyson手持除塵顢吸塵器(升級組)12,999
元、AOU微笑旅行20吋隨箱式TSA海關鎖鏡面硬殼登機箱
90-009C888元、手提收音機1,794元等物品損害,並以此
主張與未給付之工程款抵銷等語,本院分述如下:
⒈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漏水原
因,據該公會109年1月29日完成之鑑定報告認:「㈠浴廁
漏水:⒈屋面通風器處漏水鑑定之漏水原因:⑴斜屋面突出
設施通風器應根據空氣自然規律和水流自然原理,設置位置
未合理妥善安排及屋面開口防雨功能、泛水收頭欠缺專業
設計、施工處理。⑵通風器設置位置鄰近不銹鋼截水槽(非
屋面最高處)與鄰近鄰屋單斜屋面簷口處,泛水收頭細節施
工介面多且又增加雨水濺入室內機會。⒉地板與馬桶銜接處
之滲水原因:馬桶底部與地板銜接處滲水漏水現象,屬馬桶
安裝及收邊不確實所造成。㈡置物室衣櫃與屋面銜接處上方
之滲漏水原因:⒈四合一彩色鋼板中間曾泡棉(發泡PU)於
簷口處未切除約8公分以上,如截水溝滿水後或遇雨簷口處
毛吸現象易導致泡棉吸濕滲漏水。⒉屋面四合一彩色鋼板縱
向搭接處,搭接寬度未超過1個波峰,兩板間耐候型封劑填
塞未確實。㈢工作陽台:⒈屋面與水槽銜接處大量漏水原因
:依照屋面集水面積及降雨量大小計算結果,因未考慮鄰屋
影響與排水管數量設計不足,至大雨或持續降雨排放不及溢
滿入內。⒉水槽與採光罩骨架銜接處漏水原因:截水槽無溢
流管及罷堰效應設計(Weireffect,即截水槽壁靠屋面之
部分需做得較高,面外之部分做得較矮,使遇大雨或管塞時
,暴漲與截水溝之水可向外溢流)致溢滿毛細現象於銜接處
漏水」等語,有該公會報告可參(鑑定案號:00000000號)
。是此,系爭建物工程關於浴廁、置物室及工作陽台之施作
,確有因原告設計及施工不良導致漏水等瑕疵,當屬可歸責
於承攬人即原告之事由。此外,依該公會鑑定報告,評估修
復系爭建物上述瑕疵所需之費用為12萬元,而被告請求之原
告應支付之108年6月21日系爭屋頂鋪設鐵皮工程費用16,0
00元、108年7月26日系爭鐵皮屋頂排風扇拆除及拆除後缺
口封板之工程費用為3,980元、108年7月1日系爭馬桶漏
水重置工程費用為2,500元、天花板及衣櫃等拆除費用為9,
000元、尚未施作之天花及衣櫃復原工程費用為60,500元,
共計91,980元等情,除提出估價單為證外(見本院卷一第15
3-158頁),且該等之費用未逾上開鑑定報告所預估修復系
爭建物瑕疵所需之必要費用,自屬合理且必要。是此,被告
請求上開修繕金額91,980元,誠屬有據,且被告主張與上述
工程款5萬元抵銷,亦自屬有據。
⒉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
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
,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前者乃指債
務人所為之給付含有瑕疵,或為數量不足,或為品質不合、
方法不當等,凡與債之本旨不合者均屬之。後者係謂債務之
給付不但含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致債權人之固有利益亦同受
損害者,本質上與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所致損害係因不履行
債務所生者,有所不同,惟因加害人與被害人間有債之關係
存在,損害之發生又係因不完全給付所致,因此債權人就此
項損害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次按民法
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
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
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
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
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主張因系爭建物漏水致其所有之
上述吸塵器、登機箱及手提收音機等物受損,合計15,681元
,並提出購物清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161頁)
。惟依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3頁),上述吸塵
器、收音機及行李箱係放在置物櫃內,置物櫃雖有漏水之痕
跡,然無法遽認上開物品即有因漏水而受損。參以若發現漏
水,理當會儘速搬移置物櫃內之物品,而被告提出上述照片
,置物櫃上之水量甚微,上開物品是否有因漏水而受損,實
有可疑,況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有因系爭
建物漏水而受損,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失。
⒊工程延遲罰款89,243元部分:被告主張係系爭合約第9條第
6項所載,得向原告請求工程延遲罰款云云,惟承上所述,
原告就承攬之系爭建物,已完成可得為使用之狀態,換言之
,系爭建物已完工,縱系爭建物存有瑕疵,亦非屬「工程延
遲」未完工之情。從而,原告既已如期完工系爭建物,被告
自無要求給付遲延罰款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萬元,另被告請求原
告給付填補損害91,980元,均為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尚應
給付被告41,9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被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原告聲請宣告原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