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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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字第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何宏建
被 告 蔡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逾期利息計算欄中關於「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