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涔銨
相 對 人  曾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
第七三八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鳳補字第四四五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
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38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中(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9
年度鳳補字第445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爰聲請願供擔
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
爭異議之訴全卷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聲請執行
債權金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是以系爭異議
之訴聲明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相對人所受之
損害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延宕受償受損期間可能獲償債權金
額之利息。故仍以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
,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實施要點之規定,系爭異議之訴訴
訟標的價額非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一、二審應於辦案期限2
年10月內得以審結,故本院認應擔保金額應以,元(計算式
:200,000元×週年利率5%×2年10月=28,300元)為適
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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