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征霖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月1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343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征霖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1日23時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上賓海產店)。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酒醉而吵鬧叫囂,影響店
家營運作業,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
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
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
言。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矢口否認有何藉端滋擾公司行
號之行為,並辯稱:伊當時是將酒瓶放在桌上,可能因桌子
晃動且伊沒拿穩才將酒瓶跌破在地上;伊只是好意問對方是
否要離開,並無要求對方不可離去,沒有鬧事意圖云云。惟
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 陳耿齊 於警詢證稱:當時被移送人一
直在掉酒瓶,伊覺得被移送人已喝醉且可能會滋事,伊就準
備先行離開,被移送人突然叫住伊並說有膽就不要走,且不
斷向伊叫囂等語;證人 黃致凱 於警詢證稱:當時伊跟陳耿齊
正在店內吃飯,隔壁桌突然傳來摔酒瓶的聲音,伊跟陳耿齊
欲離開現場,被移送人突然指向伊等並喊聲要伊等不要走,
聲稱要叫人來處理,且被移送人持續叫囂等語;證人 劉莉亞
於警詢證稱:被移送人係伊表弟,伊與被移送人同桌吃飯,
隔壁桌的對方欲離開時,被移送人走過去不知和對方說了什
麼,雙方就起口角並互相叫囂,當時伊把被移送人拉開,避
免被移送人與對方發生衝突,並阻止被移送人舉起酒瓶等語
,並參以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查訪記錄表之查
訪內容記載被訪問人即店主 宮玉堅 表示:店內酒客吵架發生
糾紛並造成酒瓶毀損,有影響店內營運作業等語,是被移送
人前揭所辯,應不可採。是被移送人滋擾公司行號之非行,
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
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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