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932號
原   告  張瑞
被   告  涂俸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
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23時3分左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嘉義市○○○
路上,行經該路段387號處時,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的路段
迴車,剛好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後方行駛而來,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1,370元。依照民法第184條前段及
民法第470條至第47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37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有明文
規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
受損,有本院調閱的本件事故肇事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9
到41頁),被告也未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三)但是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已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
卷第47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所以,系
爭車輛既非原告所有,縱使車主將系爭車輛借予原告使用
,仍然無法認為原告是車輛損害的被害人。且經本院當庭
闡明,原告仍為相同主張(本院卷第47頁)。因此,本件
原告既非車輛所有人,其以車輛損害為由,據以提出損害
賠償的請求,依照前揭法條的規定,難認為有依據。
五、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3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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