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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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典選任辯護人鐘烱錺律師被告梁聯居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 王瀅雅 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四號、第一四六八九號、第二0三五九號、第二0三六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八號、第五七三0號、第五七三一號、第五九一七號、第一0九三號、第二三四九號、第七一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呂學典、梁聯居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玖拾壹年柒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右被告呂學典、梁聯居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後,分別依同案被告、證人之供述及監聽紀錄等,認被告呂學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等罪嫌重大,被告梁聯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三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等罪嫌重大,且二人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原羈押三月期間即將屆滿,而本院尚未調查終結,於訊問被告後,依諸調查情形,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二人仍有羈押之必要,爰將被告二人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延長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游秀雯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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