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
勇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惠洪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所為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依其聲請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二審之確定判決其中:⑴就兩造之過失比例,再審原告曾向保險公會請益相關資訊,就本件肇事情節,均認應由再審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肇事責任,再審原告僅因不諳規則,自述行車速度在時速六十公里以下,而被論以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只能怪己不察。⑵本件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修理單據金額為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零件支出竟僅一千四百元,幾為工資十倍,原審判決本予審酌說明,顯有可議之處。⑶再審原告之修車費用,基與修車廠老闆之情誼折讓價格,故再審原告僅就折讓後實價提出呈庭參酌,對發票稅金部分,亦不予列計。參考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刊出之鑑價雜誌,針對國內外之各車種均明列其中古車行情,表依不同廠牌、型號、年份及車體結構因素,耐用年限衡量出不同價位,為國內通行之準則。再審原告之寶馬房車,新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二百零八萬元,耐用年限非僅五年,否則五年份中古車之價格何以值一百萬元(即新車價百分之四十八),既尚有百分之四十八殘值,原審竟將零件折舊僅餘百分之十,顯背經驗法則。即原審引遽用為判定折舊之相關資訊,顯與事實出入極大,按法與時俱轉,法乃追求公平、正義,故本件應引進先進國家就案件審酌須用法之際之盲點,能以衡平理念追求公平正義結果之「法官造法」之良法引入本案,是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再審等情。然依所提出前開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有何不當及違反經驗法則之處,並未具體表明任何法定之再審原因(即該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構成要件),按諸首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陳翠琪~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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