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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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更(三)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號第三人即參加人 陳以瑄 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號被告 陳鏡元 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陳以瑄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 呂學典 、陳鏡元、 林繼賢 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公訴意旨認於89年12月20日,呂學典基於概括收受賄賂之犯意,以第三人即參加人即案外人陳以瑄生日慶生為由,經林繼賢贈送價值約新台幣2、3萬元之藍寶石項鍊一條予陳以瑄等情。則陳以瑄自林繼賢收取之藍寶石項鍊一條,得否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即有待釐清,為兼顧陳以瑄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命陳以瑄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號案件另訂於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19法庭行審判程序,參加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如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