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六號
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之子 陳蕎菘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乙○○為原告之子陳蕎菘(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與被告甲○○協議離婚,原告與被告甲○○離婚之後即未再發生夫妻間之親密關係,而原告另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與被告乙○○結婚,並於此婚姻期間受胎自被告乙○○,而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陳蕎菘(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詎原告於陳蕎菘出生後,欲報戶口之際,戶政機關竟告知,因該陳蕎菘依民法第一○六二條規定其受胎期間,陳蕎菘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正好跨越原告與被告甲○○、被告乙○○之前後二個婚姻期間(原告與被告甲○○離婚之日,係原告之子陳蕎菘出生之日回溯第二百九十七天;另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姻關係之日,係原告之子陳蕎菘出生之日回溯第二百七十天,均在陳蕎菘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天至三百零二天內),是在無法確認原告之子究竟生父是誰之情況下,戶政機關逕將原告之子陳蕎菘之生父登記成被告甲○○,原告深知原告之現配偶即被告乙○○始為陳蕎菘之生父,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等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陳蕎菘是我和原告所生。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乙○○與原告之子陳蕎菘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雖係為兩造該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而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惟該訴訟之本質乃涉及身分認定確認之公益性,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証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與被告甲○○協議離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與被告乙○○結婚,並於此婚姻期間受胎自被告乙○○,而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陳蕎菘(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詎原告於陳蕎菘出生後,欲報戶口之際,戶政機關竟告知,因該陳蕎菘依民法第一○六二條規定其受胎期間,陳蕎菘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正好跨越原告與被告甲○○、被告乙○○之前後二個婚姻期間(原告與被告甲○○離婚之日,係原告之子陳蕎菘出生之日回溯第二百九十七天;另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姻關係之日,係原告之子陳蕎菘出生之日回溯第二百七十天,均在陳蕎菘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天至三百零二天內),是在無法確認原告之子究竟生父是誰之情況下,戶政機關逕將原告之子陳蕎菘之生父登記成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証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被告乙○○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於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應屬無疑。末查,原告之子陳蕎菘確係原告受胎自被告乙○○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乙○○與原告之子陳蕎菘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經鑑定之結果該被告乙○○為原告之子陳蕎菘的父親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調科肆字第○九一○○二六一四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足憑,是認原告主張該原告之子即陳蕎菘為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並係於該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事,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與原告之子陳蕎菘之親子關係存在,以及被告甲○○與原告之子陳蕎菘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