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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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
自訴人甲○○擔當自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自訴狀所載之時地,與自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之情形,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車禍當時其騎乘機車,自訴人則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事發後其被機車壓在下面,其曾請自訴人幫忙移開,自訴人非但不予理會,並駕駛車子往後退,倘其未及時起身,反將遭自訴人壓死,其本身亦有受傷,然其並未出言恐嚇自訴人,於事後亦未曾與自訴人談過話,如何恐嚇自訴人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初稱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約十一時左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十字路口,為被告之夫恐嚇等語,嗣則改稱係於同日晚上及另一日,遭被告之夫恐嚇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所述伊遭恐嚇之時間不一,指訴之內容,即有瑕疵可指。而自訴人雖指稱伊遭被告之夫恐嚇之時,曾有錄音存證,然經本院囑伊於七日內補送錄音帶備分及錄音譯文,自訴人迄未補正,是本件已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況縱被告之夫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與被告共同為之,自不能僅憑自訴人臆測之詞,而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指訴之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本院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