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培經選任辯護人郭賢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培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培經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01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於同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不明酒類後,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其配偶 陳韋伶 ),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俟同日晚上8時58分前某時,沿臺中市○里區○○路000000000路段00號前時,因酒後精神不濟,操控能力不佳,致其車輛右前方不慎撞擊 陳秋滿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無人在車內),使廖培經所駕駛車輛右前方葉子板板金嚴重凹陷毀損、陳秋滿之車輛左後方向燈全毀,左側車身亦有長條刮痕。詎廖培經唯恐再度因酒醉駕車犯行為警查獲,旋即迅速駕車駛離現場返回住處。嗣經陳秋滿及其家人自其位於同路56號住處之屋內聽聞聲響後外出察看,乃報警追查,為警於同日晚上8時58分接獲線上通報後,依附近民眾所記下之車牌號碼循線查得肇事車輛之車主為陳韋伶,乃循線前往廖培經上開住處查訪車主是否在家,員警除要求廖培經聯繫陳韋伶到案外,亦見廖培經滿身酒氣,已合理懷疑廖培經本人方為肇事駕駛人,乃徵得廖培經同意隨同前往警局說明。俟廖培經遂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其配偶陳韋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當時陳韋伶正帶同女兒在臺中市○里區○○路○段某診所就診中),告知其酒後駕車擦撞他人車輛之事,且其夫妻間因恐廖培經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唯恐廖培經再受刑罰之累,乃決定由陳韋伶出面頂替為駕駛人。雙方商議底定,陳韋伶隨後趕往警局製作筆錄,並偽稱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然員警於詢問陳韋伶車禍發生過程中,因其所交代行車路徑比對車禍現場及住家路線方向全然不符,乃查覺有異,嗣經廖培經同意至醫院抽血檢驗,經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1.1MG/DL(即2.011﹪),陳韋伶繼而亦坦承其有頂替廖培經之行為,乃查悉上情(陳韋伶所涉頂替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陳韋伶於頂替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第159條之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之配偶陳韋伶,於偵查中因另涉頂替案件,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以該案被告身分所為訊問,雖未經具結,然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證人陳韋伶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保障被告對其先前陳述之對質詰問權,又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復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而證人陳韋伶就「其如何知悉被告有酒醉駕車」等事實,於偵查中陳述與審判中有所不符,依其受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以觀,其於偵查中係於本件案發後旋即以頂替案件被告為警移送檢察官訊問,最接近案發時間,較無受外力干擾之可能;且 陳韋玲 與本案被告為配偶關係,於審理中相互偏袒維護乃人情之常,而偵查中顯較無機會進行勾串之舉;且本案被告偵訊時亦未同時在庭,自可期待陳韋伶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屬較高,綜上各點,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復為證明本案被告酒醉駕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被告之配偶陳韋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㈡查卷附被告之配偶陳韋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行動電話
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21-22頁),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該門號SIM卡所置入使用之手機序號、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雙向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記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培經矢口否認涉有酒醉駕車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駕車返家,駕車前並未飲酒,也不知有擦撞他人車輛之事。到家後伊食用配偶陳韋伶事先備妥之晚餐便當時,始依平日習慣配飲高粱酒佐餐。不久,員警即上門詢問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車主為何,並表示該車甫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欲請車主到案說明案情,至此伊始知駕車返家途中不慎撞擊他人車輛。然因伊之駕照先前因酒醉駕車案件已遭吊扣,唯恐遭科處無照駕駛之行政罰鍰,遂撥打電話予配偶陳韋伶,雙方商議由陳韋伶頂替為駕車之人。 嗣伊 同意前往醫院抽血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雖超過法定數值,然應係於駕車返家後飲用高粱酒之故,當天確無酒後駕車行為云云。惟查:
㈠102年11月19日下午8時58分許,被害人陳秋滿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之路旁時,遭他人駕車撞擊左後方(無人在車內),嗣經陳秋滿之配偶 林忠輝 聽聞聲響後外出察看,旋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並依附近民眾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得肇事車輛為陳韋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害人林忠輝於警詢中指稱綦詳(見警卷第15頁,姓名欄誤載為「陳秋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肇事現場暨被害人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5頁)。
㈡其次,關於本案警方追查肇事車主及可疑駕駛人之過程,業
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 李榮明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與同事執行巡邏勤務,接獲線上通報稱至聖路54號前發生肇事逃逸,伊前往現場時,見深色賓士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左後方有遭撞擊痕跡,經查訪附近民眾後,民眾有提供可疑車號。嗣查明車主為陳韋伶後,伊派出所之副所長遂前往該車主住家附近調查,發現停放在附近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有撞擊痕跡,認該車即為肇事車輛,遂至車主住家訪查,並在無線電中向伊通報已找到車主的丈夫。伊在肇事現場處理相關事宜完畢後即返回警局,當時被告已在派出所裡。而車主陳韋玲第1次筆錄係由其他同仁所製作,陳韋玲強調車輛係由伊本人駕駛,然依所敘述其出發及目的地之車行路線,顯與肇事地點呈反方向情形,參以被告當時明顯呈現酒後之生理反應,雖被告一再強調當天係事後在家飲酒,然伊與同仁均認陳韋伶有涉及頂替之嫌疑,遂對陳韋伶表明其陳述駕車路線與肇事地點不符,且分析利害關係,陳韋伶始於第2次、第3次警詢筆錄坦承車輛係由被告駕駛,且吞吞吐吐表示係因害怕被告再次因酒後駕車刑責入監,影響家庭生計始頂替為駕駛人。又因被告在派出所有消極不配合為酒精濃度吐氣之檢測,經徵得其同意後,遂帶同被告前往仁愛醫院抽血檢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53頁),並有陳韋伶所有上開車輛之車損照片3張、陳韋伶先後3次警詢筆錄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22-23頁)。
㈢雖證人陳韋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原本帶小孩前往診
所就診,先接獲被告來電稱「有警察找上門,說車子出了點小車禍,要找車主,並稱警察待會兒可能會打電話給伊」,伊與丈夫互相討論後,因顧慮丈夫曾因酒醉駕車案件被吊扣駕照,如果由伊出面頂替為駕駛人,可能會大事化小,故伊始在前往警局製作第1份筆錄時,謊稱自己為駕駛人,然因無法交代肇事之清楚過程即遭警方識破。然關於伊丈夫有無酒後駕車之事,伊事先均不清楚,伊夫妻在電話中亦未提及此事,嗣後係經警方處得知警方懷疑丈夫有酒後駕車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40-46頁),然證人陳韋伶於警詢中已供稱:被告在電話中有表示其有喝酒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7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稱:伊丈夫肇事時,伊沒有在現場,電話中伊問他(即被告)有沒有喝酒,他說他有喝酒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又本案確切之肇事時間不詳,然依卷附員警之偵查報告所示,員警李榮明等人係於同日晚上8時58分許接獲線上通報(見警卷第20頁),堪認本件擦撞事故,係於極接近該時點前之某時發生無訛。復依證人陳韋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所示(見偵卷第21頁),其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同日晚上9時13分、9時16分、9時18分、9時29分、9時22分、10時0分、10時01分、10時02分、10時17分許,通話秒數均有通話情形,通話秒數甚有達數百秒之久,又證人李榮明則證稱:當天晚上並未限制被告對外聯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而證人陳韋伶迄至同日晚上10時57分許,始開始進行首次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頁),故被告與陳韋伶彼此間,對於何以決定由陳韋伶出面頂替為駕駛人之緣由,必於電話中再三研擬討論,堪認證人陳韋伶於上開警詢、偵查中所稱情節,尚非無據。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當天伊駕車時,車上有播放音
樂,事故發生時,伊雖有聽聞聲響,然認為係輪胎壓行道路圓孔蓋之聲音,遂不以為意。俟抵達住處下車時,亦未進一步察看,迄至員警前來家中詢問車主,伊陪同員警下樓察看車況後,始知車輛與他人發生擦撞車損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56頁),然依卷附被告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陳秋滿車輛之車損照片相互觀之(見警卷第23-24頁反面、33-34頁),被告車輛右前方葉子板之板金已全然凹陷變形,被害人陳秋滿車輛之左前車燈亦幾近全毀,左側車身亦有長條形之嚴重刮痕,堪認當時撞擊力道非屬輕微,依吾人之駕駛經驗,撞擊之時所生之巨大聲響,絕無可能因車內播放音樂而渾然不察;又駕駛人所得感受車身因此致生大幅震動之異常狀態,亦非車輛行進間壓碾道路圓孔蓋之程度所得比擬,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再者,被告復辯稱:伊前因酒醉駕車遭吊扣駕照,因畏懼無照駕駛恐遭處罰約新台幣6千元之行政罰鍰,始與太太陳韋伶商量由太太出面頂替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然被告復供稱:當時因前來家中的警察表示,太太陳韋伶名下之車輛與他人擦撞,而請陳韋伶出面說明,伊始撥打電話告知太太上情,惟當時並不知悉車禍之細節,也不清楚是否有撞及他人成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則依吾國民情,通常於第一時間知悉親人發生車禍事故後,對於是否有致自身駕駛人或對方人身傷亡之情,均為首要關切事項,則被告在宣稱對事故毫無所悉之前提下,竟僅因畏懼無照駕駛而遭區區數千元罰鍰之行政裁處,即立即於電話中向配偶陳韋伶商議出面頂替駕駛責任,無視於倘另有致他人傷亡者,其配偶陳韋伶恐無端涉入刑責擔負之風險,其對此輕重之取捨,顯不合常理。況在此車禍肇事後,被告猶能在家中如常地食用晚餐配飲高粱酒,其態度從容之情及事不關己之舉止,亦令人費解而難信實。
㈤綜上各節,顯見被告確因酒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擦撞被害人陳秋滿暫停路邊之車輛後,思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此番恐有身陷囹圄之虞,為求脫免刑責,遂與配偶陳韋伶商議由陳韋伶出面頂替等情,應堪認定,又其於案發後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達201.1MG/DL(即2.011﹪),依人體代謝原理,其於肇事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必已遠高於法定之0.05﹪以上,自不待言。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培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參前揭記錄表),仍貪圖僥倖,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逾越法定標準甚多之狀況,仍駕車上路,雖未致他人傷亡,守法觀念及自制力不佳,又為脫免刑責,竟無端累及配偶為其頂替,更值苛責,併斟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