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凱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43號、第2037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崇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第六列原記載「並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
新臺幣(下同)1萬元利息2000元」應更正為「並約定如下:①附表一編號一以每10天為一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期利息2000元②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以每10天為一期,1萬元每期利息1500元」,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開事實。
⑵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崇凱於本院之自白及同案被告 鄧威志 於本院自白共犯附表一編號一、二、六所示部分。
二、按行為後法律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崇凱行為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於103年6月20修正公布施行,由刑法第344條「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344條第1項「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陳崇凱前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共六罪)。又被告陳崇凱與同案被告鄧威志間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六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貸款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並收取重利之行為,均為獨立之法律關係,且借款時間明確可資區分,利息各自起算,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陳崇凱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趁人之危,亟需用錢週轉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剝奪經濟上之弱勢者,將使被害人更陷金錢週轉不靈之泥淖困境,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平和,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商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陳崇凱與被害人間已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陳崇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本院判決均諭知易科罰金,並無上開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定執行刑之情形,故本院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罪刑,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崇凱所有供其犯附表一
所示各次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103年度審易字第64號卷第20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⑵至於扣案之 陳有祺 國民身分證2張及新臺幣5000元,均為被
害人陳有祺所有之物,非被告陳崇凱或共犯鄧威志所有之物,且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是本院均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票5張,均係借款人即被害人陳有祺、 阮清翠 及第三人 游建平游宗賢 簽發予被告陳崇凱作為借款之擔保憑據,如借款人償還借款後,被告陳崇凱即應返還予借款人,倘借款人屆期未履行時,出借人則得以該憑據向借款人為請求,本院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借款時間及地點│借款人│借款利息及│宣告刑(含從刑)│││││借款金額│年利率(單│││││││位:新台幣)││├──┼────┼─────────┼─────┼─────┼─────────┤│一│陳崇凱│103年4月初某日,在│陳有祺│8000元,│陳崇凱共同犯重利罪│││鄧威志│臺中市○○區○○街│4萬元(已│720%│,處拘役叁拾日,如││││軍功公園│償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二│陳崇凱│103年4月中旬某日,│陳有祺│3000元,│陳崇凱共同犯重利罪│││鄧威志│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和│2萬元(已│540%│,處拘役貳拾日,如││││街軍功公園│償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三│陳崇凱│103年5月初某日,在│陳有祺│4500元,│陳崇凱犯重利罪,處││││臺中市○○區○○街│3萬元(已│540%│拘役貳拾伍日,如易││││軍功公園│償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四│陳崇凱│103年6月初某日,在│陳有祺│6000元,│陳崇凱犯重利罪,處││││臺中市○○區○○街│4萬元│540%│拘役叁拾日,如易科││││軍功公園│││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五│陳崇凱│103年6月初某日,在│陳有祺│3000元,│陳崇凱犯重利罪,處││││臺中市○○區○○街│2萬元│540%│拘役貳拾日,如易科││││軍功公園│││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六│陳崇凱│103年6月13日,在臺│阮清翠│6000元,│陳崇凱共同犯重利罪│││鄧威志│中市○○區○○街軍│3萬元│720%│,處拘役貳拾伍日,││││功公園│││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54號SIM卡壹枚)│├──┼──────────────┤│2.│本票3本│├──┼──────────────┤│3.│讓渡書2張│├──┼──────────────┤│4.│印泥2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343號103年度偵字第20376號被告陳崇凱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
○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威志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20鄰南溪58之
1號居臺中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凱、鄧威志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在「點將錄」求職廣告刊登「鈔好借憑身份證小額信貸0000-000000」廣告,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陳有祺、阮清翠夫婦需款孔急之際,貸予如附表所示金錢給陳有祺、阮清翠,並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利息2000元,除由陳有祺、阮清翠當場簽發借款金額2倍數額之本票予擔保外,陳崇凱、鄧威志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而取得週年利率約為72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6次。嗣因陳有祺、阮清翠無力支付利息,於103年7月12日下午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繳交利息1萬元時當場逮獲陳崇凱、鄧威志,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商業本票3本、讓渡書(空白)2張、印泥2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崇凱之供述│坦承借款6次予被害人陳││││有祺、阮清翠夫婦,每10││││天1期,每期每1萬元收││││2000元利息,也有收1500││││元利息。│├───┼───────────┼───────────┤│二│被告鄧威志之供述│坦承有向被害人陳有祺││││、阮清翠收取利息,但辯││││稱:是陳崇凱自己一個人││││做,伊只是幫忙收利息。│││││├───┼───────────┼───────────┤│二│證人陳有祺、阮清翠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言(具結)││├───┼───────────┼───────────┤│三│「點將錄」分類廣告影本│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商業本││││票3本、讓渡書(空白)││││2張、印泥2個││├───┼───────────┼───────────┤│四│查獲照片3張、現金5000│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元(已發還)、陳有祺身││││分證2張(已發還)、陳││││有祺簽發之本票3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重利罪於103年6月20修正公布施行,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貸以金錢及收取利息之行為,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後多次收取利息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故本件被告2人有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包括一罪。又被告先後6次以高額利息借貸款項予被害人陳有祺、阮清翠,且借貸係因被害人陳有祺、阮清翠主動向被告2人借貸款項,被告等僅立於被動地位而依約於上開時、地出借款項,且被告等上開6次行為均可明確區分,並非密接至無法切割,依據客觀情狀,亦無從認為該6次重利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各自獨立評價而成立數罪。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6次重利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商業本票3本、讓渡書(空白)2張、印泥2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謝金素【附表】┌──┬────┬─────────┬─────┬─────┐│││││││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及地點│借款金額│每期利息及││││││年利率(單││││││位:新台幣)│├──┼────┼─────────┼─────┼─────┤│一│陳有祺│103年4月初某日,在│4萬元(已│8000元,││││臺中市○○區○○街│償還)│720%││││軍功公園│││├──┼────┼─────────┼─────┼─────┤│二│陳有祺│103年4月中旬某日,│5萬元(已│1萬元,││││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和│償還)│720%││││街軍功公園│││├──┼────┼─────────┼─────┼─────┤│三│陳有祺│103年5月初某日,│5萬元(已│1萬元,││││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和│償還)│720%││││街軍功公園│││├──┼────┼─────────┼─────┼─────┤│四│陳有祺│103年6月初某日,在│4萬元│8000元,││││臺中市○○區○○街││720%││││軍功公園│││├──┼────┼─────────┼─────┼─────┤│五│陳有祺│103年6月初某日,在│2萬元│4000元,││││臺中市○○區○○街││720%││││軍功公園│││├──┼────┼─────────┼─────┼─────┤│六│阮清翠│103年6月13日,在│3萬元│6000元,││││臺中市○○區○○街││720%││││軍功公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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