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66號原告 周美華 被告 周易德
周水龍 周美鳳 周浩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周陳月雲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分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民國103年5月29日具狀將「10萬元」更正為「20萬元」(參本院卷第63頁),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水龍、周美鳳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周陳月雲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 周添河 於75年1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周陳月雲與訴外人周添河育有原告、被告周易德、周水龍、周美鳳及訴外人 周水勝 4人,惟訴外人周水勝於80年6月17日先於被繼承人周陳月雲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周浩德代位繼承。據上,被繼承人周陳月雲之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二、被繼承人周陳月雲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及附表三所示土地。又被繼承人周陳月雲並未訂有遺囑,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周陳月雲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就如附表一所示動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三、並聲明:
(一)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周陳月雲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就如附表一所示動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易德部分:
(一)被繼承人周陳月雲之遺產應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同意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應屬於被告周浩德所有,蓋該4筆土地原屬訴外人周水勝所有,訴外人周水勝雖於80年6月2日與被告周浩德之母即訴外人 詹希檢 舉辦訂婚儀式及宴客,但尚未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周浩德即不幸於80年6月27日因車禍事故死亡,當時被告周浩德已受胎,但尚未出生,經家人討論後,決定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先登記在被繼承人周陳月雲名下,被繼承人周陳月雲生前曾表示,希望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歸還給被告周浩德,故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周陳月雲之遺產。
二、被告周美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答辯略以:意見同被告周易德。
三、被告周水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如附表三所示土地非訴外人周水勝所購買,而係 自渠 等之祖父繼承而來。訴外人周水勝死亡後,被繼承人周陳月雲繼承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地價稅均由其配偶代為繳納,被繼承人周陳月雲從未提及要如何處理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故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應列入被繼承人周陳月雲之遺產範圍。另被繼承人周陳月雲生前擁有多件珠寶、黃金,於死亡後均不知去向,且所留下之現金亦遭被告周易德、周美鳳私自處分,顯見被告周易德、周美鳳居心可議,其等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同意原告之主張。
四、被告周浩德部分:
(一)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係伊父親即訴外人周水勝之遺產,應由伊繼承,方屬合情、合理、合法,伊並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周陳月雲明知此情,竟辦理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違反法律規定,依民法第111條、第113條規定,所為法律行為自始無效。
(二)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同意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ꆼ、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陳月雲於101年5月20日死亡,其生前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周添河育有原告、被告周易德、周水龍、周美鳳及訴外人周水勝4人,惟訴外人周水勝於80年6月17日先於被繼承人周陳月雲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周浩德代位繼承。又被繼承人周陳月雲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被繼承人周陳月雲並未訂有遺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因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是否亦屬被繼承人周陳月雲之遺產意見兩歧,以致無法單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協議分割等事實,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款餘額證明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21、35、34、26-29、64-66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依被繼承人周陳月雲及其配偶、子女、孫輩之存歿先後,本院定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
(二)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周陳月雲之遺產尚包含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第22-25、34頁),且為被告周水龍所不爭執。然被告周易德、周美鳳、周浩德則以: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應屬於被告周浩德所有,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周陳月雲之遺產等語置辯。經查:
1、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移轉歷次申辦資料所示,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土地係於100年間,由同段711地號土地判決分割。而觀諸彰化縣○○鄉○○段○○○○號、伸榮段711地號(即711-11及711-23原來之地號)、○○段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可知訴外人周水勝係於79年7月5日,因分割繼承之原因,而取得上開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嗣因訴外人周水勝於80年6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周陳月雲遂於80年12月
2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取得上開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此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30日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標示部)、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4-99頁)。從而,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原屬訴外人周水勝所有,被繼承人周陳月雲係因繼承之原因,方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事實,洵堪認定。
2、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浩德為訴外人周水勝與詹希檢所生之子,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5頁),堪予確認。而訴外人周水勝於80年6月17日死亡時,被告周浩德尚係胎兒,嗣於81年1月28日既已出生,依前揭規定,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2款規定,被告周浩德為訴外人周水勝之遺產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周陳月雲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被告周浩德既未拋棄繼承,則訴外人周水勝之遺產,包括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自應由被告周浩德繼承,被繼承人周陳月雲並無繼承權。
3、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受法律之保護,且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被告周浩德既為訴外人周水勝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則於訴外人周水勝於80年6月17日死亡時,即繼承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被繼承人周陳月雲嗣後於80年12月2日辦理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並不能否認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早已由被告周浩德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之權利。
4、據上,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係屬訴外人周水勝之遺產,並於80年6月17日訴外人周水勝死亡時,已由被告周浩德因繼承而取得,並非被繼承人周陳月雲之遺產範圍,灼然甚明。原告徒以被繼承人周陳月雲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有辦理繼承登記,即謂應列入被繼承人周陳月雲之遺產範圍,委不可採。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
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並顧及分割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屬動產,性質可分,原告主張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為全體繼承人所同意,應為公允之分割方案。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等情狀,認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依上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至於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三所示土地部分,因非屬被繼承人周陳月雲之遺產,於法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再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方屬公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依法應由原告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家印附表一:被繼承人周陳月雲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金額│分割方法││││(新臺幣)││├──┼─────────────┼────────┼──────────┤│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款│50萬元及其利息│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應繼分比例取得│├──┼─────────────┼────────┼──────────┤│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款│100萬元及其利息│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應繼分比例取得│├──┼─────────────┼────────┼──────────┤│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33,549元及其利息│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應繼分比例取得│├──┼─────────────┼────────┼──────────┤│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2,000,005元及其│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利息│應繼分比例取得││││(其中200萬元經│││││提領後,改開立如│││││附件所示支票2紙│││││)││└──┴─────────────┴────────┴──────────┘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原告周美華│1/5│├──┼─────┼─────┤│2│被告周易德│1/5│├──┼─────┼─────┤│3│被告周水龍│1/5│├──┼─────┼─────┤│4│被告周美鳳│1/5│├──┼─────┼─────┤│5│被告周浩德│1/5│└──┴─────┴─────┘附表三:
┌──┬──────────────┬────┐│編號│不動產標示│應有部分│├──┼──────────────┼────┤│1│彰化縣○○鄉○○段○○○○號│24分之1│├──┼──────────────┼────┤│2│彰化縣○○鄉○○段○○○○○○號│24分之1│├──┼──────────────┼────┤│3│彰化縣○○鄉○○段○○○○○○○號│全部│├──┼──────────────┼────┤│4│彰化縣○○鄉○○段○○○○○○○號│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