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名字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向龍泰汽車商行購車為由,由甲○○具名,並以不知情之 王文政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保證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並詐稱將以購得之一九九八年份福特六和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給台新銀行,作為前開貸款之擔保,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將二十九萬元之貸款撥付給甲○○所指定之不知情受款人即龍泰汽車商行之代表人 鄭朝安 後,甲○○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當日,將上開車輛以十九萬六千二百元,售予不知情之車行業者 余仁舜 ,余仁舜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將車售予盛銘汽車商行(該商行將之登記在不知情之乙○○名下),嗣經台新銀行再前往甲○○之住處查訪,均不見甲○○及前揭車輛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余仁舜於偵查中結證:「被告說他兒子都不賺錢,車子貸款都由他付,所以他要將車賣給我,我向他買近二十萬元,應是十九萬六千二百元‧‧‧車子買來後我又將車子賣給同行的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三0號卷第六三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問:車牌號碼0000000是跟誰買的?)我是替員林盛銘汽車商行代辦的,他是○○○鄉○○路蘋果超市旁,負責人是 鄧進郎 ,電話是0000000。當初是以我的名字登記,主要是因為用我的名字辦理,我已年滿三十歲,保險費比較低,車行的員工年齡未滿三十歲,保險費較高。後來車行把這輛車子賣掉,至於賣給誰我也不知道。」、「(問:為何車子過戶之後不久,就馬上過戶給其他人?)我不清楚。我辦理的時候,只要證件齊全,我就會幫他們辦理。」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退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異動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與名字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目前仍未償還告訴人相關款項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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