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
甲○○○女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夜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埔里往霧社方向行駛,於十九時許,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有紅綠燈仍運作中之交岔路口,其原於前一路口遇紅燈暫停,至轉綠燈後正逐漸起動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起步前應注意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駕駛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行進中之車輛、行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竟於號誌轉為綠燈之際,即全力加速至時速五十公里,而馳駛至下一路口即上揭中華路交岔路口,更未注意其前方有正欲緩慢通過之原係沿中華路,由中華路往梅子路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速度緩慢,無法於轉紅燈前穿越馬路之被告甲○○○所駕自行車,被告乙○○剎車不及,撞擊被告甲○○○之自行車後,復撞上分隔島,告訴人(即被告)甲○○○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左橈、尺骨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傷口四公分、右膝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十五公分、右踝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乙○○業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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