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甲○○男三十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伍公克)及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二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五公克),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結果亦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八二一○四○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因注射針筒與其上之殘留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與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本院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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