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住南投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已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應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又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令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渠並未收到原舉發單位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九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行駛,途經該路段北向二百七十六公里處,該處路段速限為一百公里,受處分人竟以一百一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雷達自動照相器拍照存證,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之舉發通知單,經依法定地址「台中市○區○○里○村路○段○○○號送達,因「遷移不明」,原舉發單位復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亦有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公告一紙附卷可佐,經核尚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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