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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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三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南投縣○○鎮○○路○○○號「大富豪理容院」之負責人,明知未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備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或具有法定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被告甲○○並無符合前開規定或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某日、七月中旬某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四百元、按件計酬之給薪方式,連續僱用女性員工 陳麗如 、楊及二人在上址從事為男客油壓、指壓按摩之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二十一時至翌日清晨四時。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六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勞動基準法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已由同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為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新修正之條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係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已廢止刑罰而改科以屬行政罰之罰鍰。本件因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既已廢止對於該行為之刑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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