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G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其所處罰之對象僅限於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將待售或承修之車輛停放道路之業主,並非處罰個人將其私有車輛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待修。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道路販賣車輛,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認係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裁處甲○○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違規者係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而非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或其他行為人,本件受處分人甲○○僅停放自用小客車一輛於道邊並於車外張貼出售該自用小客車之紅紙張廣告,擬出售該車,此業據異議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亦經當場查獲之員警 劉念台 證述在卷,足認受處分人係為出售此輛自用小客車而張貼廣告,係一時為出售該車之廣告行為,尚非以汽車買賣或修理為業,僅得謂其未經許可而擅立汽車出售之廣告或類似物,不得據此即謂受處分人有以汽車買賣或修理為業。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