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靚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靚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靚晏(下稱受刑人)因賭博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年9月21日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為罪質相同之賭博犯行,且犯罪時間均在108年12月間至109年4月間,犯罪時間相距非久,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2月間某時至109年4月19日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879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176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117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6日109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176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117號確定日期109年9月21日109年12月31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099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