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42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昭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1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110年1月25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醫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2月26日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甲○○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甲○○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宜予尊重,是原審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綜上所述,被告甲○○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甲○○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被告甲○○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經評估2次,皆約2至3分鐘結束,據此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實有違公平原則,又被告已在宜蘭監獄執行徒刑2年3月,早已無戒斷期之慮。綜上,被告認評估證明書無證據能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請求重新審理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
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並未經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說明。
㈡被告甲○○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附設
勒戒處所評定結果,固認為被告總分為177分,有繼續施用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2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492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至11頁)。惟依前揭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重新計算之被告總分為47分,並未達60分,而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4月6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47、49頁)可稽。是依被告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自難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評分標準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尚非妥適,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修正後之評分標準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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