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47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乎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930號、第6544號、110年度聲戒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項目多種動、靜態因子綜合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依法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適用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或有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可能性,原審未能參考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表,恐有影響被告權益之虞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法務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案經修正完竣,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亦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起施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應依上開新修正施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估。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0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8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26分(多重毒品濫用「有」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職工作(鐵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3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年3月2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被告經依新修正
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評估結果,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因而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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