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60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莉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10年3月2日北女所衛字第1106110105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本件被告依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其於適用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或有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可能性。原裁定未能參考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表,恐有影響被告權益之虞。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後,送法務部○○○○○○○○○○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該勒戒處所依修正前規定(即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設上限)評分結果,靜態因子分數為64分,動態因子分數4分,合計68分,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因應法務部上開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該勒戒處所重新評分為靜態因子34分,動態因子4分,合計38分,綜合判斷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上各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9日北檢欽岡109毒偵3042字第1109025642號函檢送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0年3月26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是法務部矯正署依專業判斷,認為上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始能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上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按上說明,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原審未及審酌法務部上開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依修正前之評估標準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有未合。檢察官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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