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61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王喆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第1701號、第2747號、第30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喆(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而本案被告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原審依據原評估標準及結果,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容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以被告前科紀錄甚多,應該設年限限制,或羈押、執行相當時日,無從施用毒品之情狀,以及所內聘請各式專業師資上課、受觀察、勒戒人有無違規扣分紀錄等,均應列入考量評估範圍,原審似未一併衡酌,不免有評估之專業濫權之嫌,故請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法益,併障人權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民國109年3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由法務部○○○○○○○○附勒戒所於110年3月9日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固有前開裁定及法務部○○○○○○○○110年3月9日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調整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被告按現行標準重新評估後,主要差別在於前科紀錄項下之靜態因子,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得分,原不設上限,故以每筆10分計算,被告有3筆,計30分,而新修正之評估標準,於此項已改為每筆5分,且設定上限為10分,則以被告3筆紀錄計算結果,雖得分為15分,然因上限限制,故僅得10分,其他項目因子新、舊標準不變,總分計算結果,原為69分,修正後重新評估則為49分,有法務部○○○○○○○○附勒戒所110年3月26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現行評估標準,自難認被告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原審未及審酌法務部上開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依修正前之評估標準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有未合。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被告以毒品前案部分評估應設上限為由提起抗告等情,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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