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663號上訴人 王興華
王興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被上訴人 楊聯淡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另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民國83年6月21日、90年8月1日設定登記而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上訴人雖以其在原審係就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訴外人 王金蓮 清償100萬元而不存在,備位主張其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 楊佩霖 ,已足以抵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審既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其自得就先位之訴提起上訴等語。然上訴人上開主張僅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非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且遍查原審卷宗,亦未見上訴人為先、備位之訴之陳述,尚難認上訴人已就此提起預備合併之訴。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並無不利之情形,縱說明主文之理由對上訴人有所不利,依上開說明,亦不容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從而,上訴人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林哲賢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