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見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見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見明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表:受刑人林見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25日│101年3月25日│101年7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9758號│字第8882號│字第888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5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77│104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號││├────┼──────────┼──────────┼──────────┤││判決日期│101年9月25日│104年11月19日│104年11月1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5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77│104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號││判決├────┼──────────┼──────────┼──────────┤││判決│101年12月13日│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易服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58號(編號1至3定│││第1404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12日│101年6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22643號│字第2264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66│105年度審易字第266│││││號│號│││├────┼──────────┼──────────┼──────────┤││判決日期│105年3月16日│105年3月1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66│105年度審易字第266│││││號│號│││判決├────┼──────────┼──────────┼──────────┤││判決│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易服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59號(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