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5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79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重球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魏國彥 (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八、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亦分別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2條第18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位於原禮樂煉銅廠廠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等45筆土地,下稱系爭場址),經訴外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調查檢測結果,發現土壤中砷、銅、汞及辛等重金屬最高濃度均已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北環水字第1022568965號函(下稱控制場址處分)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並依土污法第12條第3項規定進行初步評估,以系爭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TOL值已達1,200分以上,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爰以102年9月13日北環水字第1022660805號函送被告,經被告以102年10月14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以系爭場址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初步評估暨處理等級評定辦法(下稱初評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土污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11月7日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同日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H號函知原告。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整治場址,係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前已將系爭場址作成控制場址處分在案為其前提要件;惟原告不服控制場址處分,業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被告,另向本院提起撤銷控制場址公告之行政訴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6號土汙法事件(下稱控制場址訴訟)受理),是在時序及邏輯上,本件自應尊重控制場址訴訟所為之認定。次以,控制場址訴訟為確認系爭場址之實際汙染狀況,已於104年1月20日函請經濟部水利署國立成功大學水工試驗所,委由其以土壤檢驗方法鑑定採樣之標的物究為土壤、爐渣抑或爐石;是否含有重金屬,若有,其種類、成分或濃度為何(參本院卷第
273至275頁),此項證據調查方式除涉及土壤成分解析之專業外,就本件言亦屬共通而可資審酌之證據。綜上以觀,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整治場址是否有理,牽涉其前提要件即控制場址事件之認定;復因控制場址事件已進行具有專業性之鑑定程序,為求訴訟經濟、避免重複調查之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更重要者係避免裁判歧異,控制場址訴訟牽涉本件之裁判,已甚灼然,本院認本件宜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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