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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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家瑜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財產有存款351元,雖於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成立,然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未參與協商,而另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598,009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而於
101年10月4日協商成立,約定自101年10月10日起,每月繳款9,300元,共分180期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897號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堪可採認。然如後述,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可資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6,781元,支付前開協商還款金額後,尚餘7,481元,然未參與協商之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1月18日北院木103司執宙字第129733號函,103年度消債全字第59號卷第6頁),其履行已顯有困難,且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2,807,681元(見本院卷第51、109至163、205至231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存款
351元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務查詢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21至46頁);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2年1月至103年12月間之收入,其於102年度收入為417,675元、於103年度收入為544,51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薪獎清單(見本院卷第20、60至81頁)為證,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自102年1月至103年12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0,091元(計算式:〔417675+544518〕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自配偶受領扶養費4,000元,本院認以44,091元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7,500元、交通費4,000元、電話費2,200元、房租加管理費8,720元、工作上之廣告費3,000元、清償債務協商9,300元、水電費約1,200元至2,000元、扶養費4,000元等。其中,租金加管理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按聲請人提出之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查詢資料,聲請人每月約支出水費90元、電費800元,電話費部分則經其提出電信費繳費證明單為證據,而按聲請人之工作性質,其支出該等金額之電話費,應屬相當(見本院卷第82至88、93、94、97至100頁);交通費部分並未提出單據,然依照桃園地區之物價指數,並參酌聲請人之工作性質,其金額應屬相當。伙食費部分未提出單據,扶養費部分則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以該金額計算為適當。工作上之廣告費未釋明支出之必要及實際支出之金額,清償債務協商之費用應屬債務,而非必要支出,應不予列計。則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金額為27,310元(計算式:7500+4000+2200+8720+90+800+4000)。
(五)結算:聲請人除有總價值351元之財產外,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6,781元(計算式:0000
0-00000)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807,
681元,縱不計利息,仍須168月即14年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16781),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4月24日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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