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516號上訴人 張中立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被上訴人 張艶娘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所有物事件,被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對於本院103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485元、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2,228元,逾期即逕送最高法院處理。本件被上訴人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中新臺幣97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且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第77-2條、第77-12條、第77-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聲明,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乙本,及該存摺所用之上訴人印章乙顆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29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12樓之2建物之所有權狀,均屬財產權訴訟,經核上訴人起訴利益,其中上揭所有權狀部分屬於不能核定,應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至於印章、存摺部分,應以起訴時存摺內款項即140,717元定之,故核其訴訟標的價額1,790,717元(1,650,000+140,717=1,790,71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28,230元,上訴人除已繳第一審17,335元、第三審26,002元外,各不足1,485元、2,228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本院即逕送最高法院處理。
三、至於被上訴人共繳納28,327元,法院溢收97元,本院依職權應如數予以退還,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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