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中間利息於每月二十八日繳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逾期未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之擔保物經拍賣,原告受償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尚欠本金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被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