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О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二、一一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持有第二級毒品,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參顆(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數量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二人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MDMA三顆(淨重0.八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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