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車頂及左前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棒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為天使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因修車價格與甲○○發生口角糾紛,乃基於毀損之故意,手持其所有之棒球棒往甲○○車牌號碼00—六八五九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上方車頂及左前車門處砸,致該車左前門及左前車頂板金凹陷。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 柯煥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車輛受損照片共九幀及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持以毀損上開車輛之棒球棒壹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