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長璘33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長璘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郭長璘(原名 郭長霖 ,於民國101年8月9日改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101年2月底不詳日時、同年3月23日夜間某時、及同年3月30日夜間某時,翻越 吳克全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1之1號1樓住處之後院牆垣,拉開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屋內,分別徒手竊取吳克全所有如附表所列之物(第一次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第二次竊取如附表編號7、8所示物品,第三次竊取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即由前門離去,現金部分供己花用。嗣經吳克全發現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克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吳克全之證詞及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長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吳克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參偵查卷第4頁正反面、24-25頁、本院卷第32頁)指陳在案。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日刑紋字第1010049332號鑑定書1份、刑案現場勘察照片61張可資佐證(參偵查卷第9-18、29-5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是核被告郭長璘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質中,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7年上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在第一次竊盜犯行中,另竊得FujifilmX10相機1台,公訴意旨漏列該物,應予補充之。被告先後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雖辯稱:應只論以一條罪云云。惟查,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雖均在同一被害人之住宅為之,然本件三次加重竊盜犯行間,分別間隔約三週及一週,各具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並非密切接近而難以強行分開。且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未在第一次行竊的時候,就計畫要進去三次。此外,該遭竊處所為一般民宅,可合理推知日常有人居住其內,況告訴人除至台中出差二個禮拜外,其餘時間均住在上址,被告於101年2月底某日第一次行竊得手後,當不可能甘冒隨時遭屋主發現之風險,立即計畫再於同年3月23日及3月30日至該址行竊,其必係分別前往觀察,確認屋內無人後,方另行起意。被告既係利用不同之機會進入行竊,足認其犯意各別,此與接續犯之要件尚屬有間,難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上開主張委無可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犯罪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高,竟不思藉由正當方法工作牟生,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行徑大膽,且均係侵入住宅而為之,嚴重妨害居住之安全,所竊財物之價值高,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然其已將竊得之除濕機2台、熱水瓶、電視、筆記型電、相機、眼鏡2副、西裝上衣1件、袋子1個等物歸還予告訴人,此並據告訴人當庭陳明在卷,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其三次竊盜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遭竊時間│├──┼───────────┼───────┤│1│FujifilmX10相機1台│101年2月底某日│├──┼───────────┼───────┤│2│現金新臺幣5萬元│同上│├──┼───────────┼───────┤│3│袋子1個│同上│├──┼───────────┼───────┤│4│皮包1個│同上│├──┼───────────┼───────┤│5│ASUSTF101平板電腦1台│同上│├──┼───────────┼───────┤│6│手錶2支│同上│├──┼───────────┼───────┤│7│三菱牌除濕機1台│101年3月23日│├──┼───────────┼───────┤│8│象印牌熱水瓶1台│同上│├──┼───────────┼───────┤│9│Amarni西裝2套│101年3月30日│├──┼───────────┼───────┤│10│東芝牌42吋液晶電視1台│同上│├──┼───────────┼───────┤│11│三菱牌除濕機1台│同上│├──┼───────────┼───────┤│12│眼鏡3副│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