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 王智恒 即 王儒海 之繼.相對人 郭施壽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八六九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補字六0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869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100年7月22日所核發士院景99司執春字第619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事件受理強制執行中。另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補字第604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因停止執行,相對人必然延宕受償,是其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
㈡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5萬元,屬得上訴
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為1年4月、2年、
1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4月。由此計算相對人延宕受償可能所受利息損害計約46萬5,833元(2,150,000x5%x(4+4/12)=465,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綜酌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