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司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司字第184號聲請人 柯連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15條第
1項第3款、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未陳報⑴載明清算人姓名、住所、就任日期之文件;⑵股東名冊;⑶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及股東簽到紀錄;⑷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目錄、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⑸上述表冊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並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⑹清算人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之證明文件等,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6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上述文件。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