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村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榮村前於民國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0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25日傍晚5、6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4之2號1、2樓 李寶珠 住處,見無人在家,認有可乘之機,即於同日夜間20時許,攜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至李寶珠前揭住處,由防火巷爬上2樓後陽台,持前揭油壓剪,剪斷破壞鐵窗欄杆之安全設備,再由該鐵窗破口處踰越侵入屋內翻箱倒櫃,竊取李寶珠所有之黃金1批、玉戒指1只、瑪瑙1只、數位相機1台等物。得手後將物品攜至跳蚤市場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李寶珠於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返回上址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李寶珠於審判外之證詞,被告已當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另以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李寶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參偵查卷第12-13、30頁反面-31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33頁)指陳在案,且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42張可資佐證(參偵查卷第17-3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陽台鐵窗具有防閑之作用,屬安全設備無疑。又同條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攜帶之油壓剪,雖未扣案,然既可破壞陽台鐵窗欄杆,足認其質地堅硬、銳利,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林榮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26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亦構成累犯之前科。惟查,被告所犯此一罪刑,雖於前揭時間先行易科罰金,然因被告於裁判確定前另犯數次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嗣以10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將此一罪刑與被告所犯之其他多次竊盜罪刑(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等判決確定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現仍執行中,因此,此一罪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前科,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另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牟生,而以上開方式行竊,行徑大膽,且係攜帶兇器,破壞鐵窗、侵入他人之住宅中,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全感,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固非無見,惟念被告本次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檢察官雖另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要旨可參)。因此,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查被告前固另有多次竊盜犯行,已如前述,惟審酌被告本次犯罪行為只有1次,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並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支,係其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案。惟該物並未扣案,且被告堅稱已將該油壓剪丟棄,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該物尚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