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5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5059號聲請人沅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虹吟 相對人 許義興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CH558551~CH558553,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1年11月10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月30日之本票3紙。詎分別於101年11月10日、同年月17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本票提示日期為101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在票號CH558552、CH558553之本票到期日101年11月20日、101年11月30日以前,所為提示不生提示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505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1年11月1日│150,000元│101年11月10日│101年11月10日│CH558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