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950號原告 李勝義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
朱俊穎 律師被告 曾建誠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 律師
田振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及票據法之利得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5頁、第22頁),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0頁)後之101年9月17日,當庭具狀聲請將上開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並另主張基於代位權之行使,代位訴外人 黃秀英 行使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而增列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黃秀英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追加之訴(即備位聲明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又核原告之追加,係以原告代位行使訴外人黃秀英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事實為基礎,即於該訴尚須調查原告對於訴外人黃秀英是否確有債權存在?訴外人黃秀英是否有怠於行使權利?以及訴外人黃秀英對於被告是否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存在?等項,故與原訴係由原告自行基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者顯然有所不同,致使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無法利用,勢將影響訴訟之終結,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難謂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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